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明珠法庭
1、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庭怎么样?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庭,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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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肥市有哪些中级人民法院 只有一个蜀山中院吗?
合肥市只有一个“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蜀山区人民法院只是其下一级的初级人民法院,蜀山区没有中级人民法院的。合肥市中院下辖五区、四县、一个地级市共10个基层人民法院,即瑶海区人民法院、包河区人民法院、庐阳区人民法院、蜀山区人民法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肥东县人民法院、肥西县人民法院、长丰县人民法院、庐江县人民法院、巢湖市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法院是下面各县区法院的上级法院,在上一级的就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3、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怎么样?
简介: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02月18日,主要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及相应的工程咨询和装饰设计(乙级)等。
法定代表人:项远
成立时间:1993-02-18
注册资本:300万人民币
工商注册号:340106000024815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公司地址:合肥市高新区天柱路7号5楼
4、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到底在哪?打114说地址保密,地图上也搜不到,
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郑州市中原区高新区高新区长椿路与药厂街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北。具体位置和路线如图所示。
5、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领导分工
李兵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
领导高新区全面工作,主持工委、管委会日常工作。主管组织、纪检、规划、财政工作。
夏向东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副主任
负责高新区常务工作,负责组织、纪检、宣传、统战、群团、人民武装、精神文明创建等党务工作;负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制、信访、保密、档案、信息化建设、地方志、人口与计划生育、农村、社区、文教卫体、司法、民政、老龄、残疾人等工作。
分管工委办、管办、人事劳动局、农村工作局(社区管理局、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社会事业局、工会(企业党委)、工委督察组、发展研究中心;联系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区检察院、高新区法院、交警高新大队、高新区消防大队。
张自道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
负责财政、国有资产管理、信用担保、财务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委会直属企业管理等工作。
分管财政局、城市管理局、高新集团公司、高新股份公司、城创公司、高创公司、高新担保公司。
联系高新区国税局、高新区地税局、各金融机构。
宋道军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
负责招商、计划、统计、科技、环境保护、经济运行、经济贸易、市场、物价、科技企业孵化等工作。
分管招商局、经贸局、科技局(创业服务中心)、环保分局;联系市工商局高新分局、市质监局高新分局。
金刚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
负责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园林、旅游、房地产、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建筑业管理等工作;负责合作园区工作。
分管建设发展局(规划分局)、房产办证中心、柏堰科技园管委会、南岗科技园合作发展办公室;联系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
吕小梅管委会副主任
协助宋道军同志分管招商引资工作。
6、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有几个派出法庭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暂无派出法庭
成都市主城区派出法庭设立情况:
金牛区法院:
金泉法庭
管辖:金牛区金泉街道、黄忠街道、茶店子街道、西华街道
天回法庭
管辖:金牛区凤凰山街道、天回街道、驷马桥街道
营门口法庭
管辖:金牛区九里堤街道、营门口街道、抚琴街道、西安路街道
成华区法院:
青龙法庭
所属:成华法院
7、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区拍卖公告(2017)豫0191 执保2514号案件
你好,你可以与执行法官联系沟通,也可以去拍卖网查询。
8、已结案的侵犯肖像权的案例
张柏芝诉东洋之花等肖像权纠纷案例评析
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137号
原告张柏芝,1980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朱晓剑,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文青,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方宜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健,该公司行政总监。
委托代理人陆磊,江苏南通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大勇,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住×××。
原告张柏芝诉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东洋之花公司)、付大勇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剑、吴文青、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健、陆磊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柏芝诉称,2002年底,原告在互联网上发现带有原告肖像的第一被告的广告。经调查,该广告是e路设计工作室在网站上发布的,e路设计工作室网站的注册所有人是第二被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未征得原告同意,即使用了原告肖像进行广告发布,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2、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万元人民币(其中85万元为经济损失赔偿,5万元为精神损害赔偿);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辩称,1、原告承认广告是e路工作室设计,该网站注册人是付大勇,即使该行为构成侵权,也只能由付大勇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我方发布了带有原告肖像的广告,更不能证明我方与付大勇之间有共同侵权的事实;3、原告要求赔偿85万元经济损失和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
被告付大勇辩称,本人在为江苏东洋之花公司制作广告网页时在网页上使用了原告的肖像,现发现本人在不经意间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对此表示遗憾,并向原告表示诚挚的歉意。本人大概在2002年5、6月份时开始为“东洋之花”设计并制作广告网页,同时在网页上使用了原告肖像,因为当时我在打开“东洋之花”企业网站(http://www.dongyang-hua.com)时发现上面有张柏芝肖像,所以我认为“东洋之花”与张柏芝之间肯定有关于可以使用张柏芝肖像的依据,既然“东洋之花”已使用张柏芝的肖像为自己做广告,我为之制作网页亦应可以使用,所以我在为“东洋之花”设计的广告网页上使用张柏芝的肖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张柏芝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证据1:安徽省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旨在证明1、被告付大勇所注册的网站(http://www.e6design.com)内容中有为被告制作的“东洋之花”网站设计框架,上面载有原告的肖像;2、被告付大勇是为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制作网页。
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对此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付大勇是为己方制作网页,也不能证明己方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仅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1,不能直接证明付大勇是为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制作网页。
原告证据2: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的公证书两份及上海每周广播电视报社的记者朱鳗在2001年10月号C期《上海电视》上发表的文章《张柏芝[东洋之花]违约案》。公证书中一份是对证人朱鳗所出证言的公证,另一份是对证人朱鳗的电脑里收藏夹中“欢迎访问东洋之花网站”进行拨号上网所作的证据保全。上述证据表明朱鳗为写《张柏芝[东洋之花]违约案》一文而查阅相关资料,为了解案情,其在中国雅虎网站搜索引擎上键入“东洋之花”四个字,并进入了“东洋之花”网站(http://www.dongyang-hua.com)。在查阅过程中,其看到该网站上张贴有原告肖像及其为“东洋之花”品牌做广告的照片和签名,从而证明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有侵权行为。
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对此质证后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公证文书不能代替证人证言,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己方有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证人朱鳗的证言经过公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证言指向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在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下,经过公证的证言可以采信。
原告证据3: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对证人魏大凌所出证言的公证书一份,证人在证言中表述其曾于2001年9月接受张柏芝委托,担任张柏芝与珠海东洋之花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东洋之花公司)合约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为了解情况,曾进入“欢迎访问东洋之花网站”(http://www.tayoi.com)这一站点,该网站上张贴有原告肖像。该证据旨在证明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质证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另外,“欢迎访问东洋之花网站”不能证明存在于己方的网站上。
本院认为,证人魏大凌虽未出庭,但其证言可以采信,理由同上。
原告证据4: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行政总监郭健的名片,旨在证明tayoi.com是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所有和使用。
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原告证据1, tayoi.com网站的注册人、管理员、技术联系人及付费联系人均是被告,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亦予认可,故原告的主张可以成立,应当认定tayoi.com网站为被告所有和使用。
原告证据5:张柏芝与珠海东洋之花公司的合约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没有在网络上使用原告肖像的权利,同时作为提出索赔的参照依据。
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质证后认为,珠海东洋之花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己方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该合约对己方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索赔的参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在原告与江苏东洋之花公司之间没有肖像使用合约的情况下,珠海东洋之花公司作为被告的关联企业与原告关于使用肖像的费用标准,可以作为参考依据。
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证据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与珠海东洋之花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合约书,旨在证明对原告肖像权的使用期限。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江苏东洋之花公司有权在网站或其他电子媒介上使用原告肖像。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但均为珠海东洋之花公司与张柏芝之间的诉讼或合约,与本案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无直接关联。
被告证据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 002)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调解书是解决珠海东洋之花公司与原告在有关产品上使用原告肖像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被告证据3:江苏东洋之花公司与上海火速软件公司(3721网络实名的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旨在证明在2003年7月23日以后方可通过键入“东洋之花”而进入东洋之花网站,从而证明朱鳗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质证后认为,即使该证据属实,也只能证明在2003年7月23日后可以通过“3721”搜索引擎进入东洋之花网站,但不能证明在此前不能搜索到东洋之花网站。
本院认为,朱鳗陈述其在雅虎网站搜索引擎上键入“东洋之花”而进入东洋之花网站,而该证据不能证明朱鳗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经过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以下事实可以确认:
2000年10月5日,珠海东洋之花公司与张柏芝签订一份合约,约定乙方(张柏芝)参加甲方(珠海东洋之花公司)“东洋之花”护肤品及沐浴露电视及平面等各项广告物之演出;平面广告包括:杂志、报纸、DM、POP制作物,户外广告及促销活动之平面宣传用品,甲方并可使用乙方之签名于平面宣传用品;广告物使用期间:沐浴露2000年6月15日至2002年6月15日止,护肤品2000年9月1日至2002年2月31日止;甲方应付乙方广告肖像权买断及演出酬劳为两部广告合计人民币250万元整;甲方还应另付乙方新闻发布会酬劳人民币20万元整,合计人民币270万元整。另,珠海东洋之花公司与江苏东洋之花公
司均为独立法人,江苏东洋之花公司与张柏芝之间并无关于使用肖像权的合约。
2002年5、6月份,被告付大勇设计 “东洋之花”网站框架,其中张贴了张柏芝的肖像,并发布于其注册所有的网站(http://www.e6design.com)上。
关于本案事实和法律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江苏东洋之花公司是否存在侵权事实;二、江苏东洋之花公司与付大勇之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三、原告的索赔依据何在。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证据1—安徽省公证处的公证书中已查明tayoi.com网站的注册人、管理员、技术联系人及付费联系人均是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在庭审时亦确认tayoi.com网站和dongyang-hua.com 网站均为被告注册所有。证人朱鳗证实其于2001年9月看到dongyang-hua.com网站上曾张贴了原告的肖像及原告为“东洋之花”品牌做广告的照片和签名;证人魏大凌证实其于2001年11月11日以前看到tayoi.com网站上张贴了原告肖像;被告付大勇陈述其于2002年5、6月份在dongyang-hua.com网站上看到原告肖像。上述三人证实tayoi.com网站和dongyang-hua.com网站上曾张贴有原告肖像。
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认为即使公司网站上张贴有原告肖像,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贴原告肖像的行为系由己方所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作为tayoi.com网站和dongyang-hua.com网站的注册所有人,对网站负有使用和管理的责任,应当对网站上的内容负责,且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张贴原告肖像的行为系由其以外的第三人所为,故应当认定江苏东洋之花公司在其注册所有的网站上张贴了原告的肖像。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付大勇已确认其在自己注册所有的网站中的“东洋之花网站设计框架”网页上张贴了张柏芝肖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但在使用张柏芝肖像的问题上,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与付大勇并未达成共识,没有共同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赔偿85万元经济损失,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但原告确实存在经济上的损失,其数额应不少于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若与原告签约使用肖像的费用,具体数额应由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失酌定。至于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张柏芝在与珠海东洋之花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有关合约时,对“东洋之花”品牌是认可的,故本案被告使用原告肖像为“东洋之花”品牌做推介,并不构成对张柏芝的精神损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没有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首先,在法律适用上,本案是侵犯肖像权纠纷,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其次,在案件处理上,本院认为:江苏东洋之花公司与张柏芝之间并无关于使用张柏芝肖像的合约,故江苏东洋之花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其注册所有的网站上张贴张柏芝的肖像,是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江苏东洋之花公司与付大勇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明知其没有在网上使用原告肖像的权利而出于营利目的张贴了原告肖像,过错责任较重;被告付大勇在失之审查的情况下,参考了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的网站内容,张贴了原告肖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过错责任较轻。从原告与珠海东洋之花公司所签合约及当今社会客观实际来看,由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赔偿30万元是适宜的;被告付大勇责任较轻,且已书面表示歉意,由其向原告赔偿1万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登报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基本上属合理请求,但道歉的范围应以在原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为限,故应由两被告在原张贴张柏芝肖像的网站上发表道歉声明。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付大勇停止对原告张柏芝肖像权的侵害;
二、 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付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续十日分别在www.tayoi.com(或www.dongyang-hua.com)网站和www.e6design.com网站上向原告张柏芝发表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定;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新安晚报》上公开判决结果,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三、 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四、 被告付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五、 驳回原告张柏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10元,实际支出费2105元,财产保全费5020元,合计为5元,由原告张柏芝承担14000元,由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承担6900元,由被告付大勇承担235元。(原告预交的费用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柏芝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付大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12元,直接交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该院帐户(开户行:合肥市商业银行淮河路支行;帐户:212101208005620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长城
审判员刘净
代理审判员尹刚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费俊勇
9、有重要法律问题咨询?
1.支付令当事人可以提前约定管辖吗?约定有效吗?
解析:约定管辖仅仅适用合同等民事行为,支付令属于法院的司法行为,不可能进行约定.但是,如果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并且符合法律规定,那么,支付令的作出一般应由约定管辖的法院作出.
同时,支付令并不具有终局性,如果接受支付令的一方否定债务就宣告支付令的失效,因此,支付令约定管辖是没有法律意义的.支付令的约定并没有法律意义,无法律效果.
应该说约定支付令没有法律效力.
2.当事人双方协议约定管辖(民事诉讼的一审)可以约定2个法院吗?
解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约定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视为约定不明,由法定管辖取代,等于没有约定.
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4条的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
(1995年12月7日法函〔1995〕157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冀法经二请字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4条的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3.如果本案数额巨大400万,基层法院还有管辖权吗?是否由中院管辖?
解析: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经济纠纷案件依照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但是,各地的金额并不绝对,由各地法院自己出台司法解释或规定执行.我只能例举安徽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金额为100万元以上不满2000万元;
因此,可以大致推测你的案件金额400万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依照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的规定的复函>(发布时期:1995-06-08)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藏高法〔1995〕41号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依照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的规定,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法律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4〕37号请示及鲁高法函〔1995〕74号请示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二、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三、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法律依据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据诉讼金额确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2005年8月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
为便利审判和诉讼,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更好地发挥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状况和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诉讼金额规定如下:
一、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额为3000万元以上,涉外和涉港、澳、台的金额为2000万元以上;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额为150万元以上不满3000万元,涉外和涉港、澳、台的金额为100万元以上不满2000万元;
其他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额为60万元以上不满3000万元,涉外和涉港、澳、台的金额为60万元以上不满2000万元;
相关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各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讼金额下限以下的案件。
二、离婚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但是夫妻共同财产诉讼金额为200万元以上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金额为2000万元以下。
四、五类涉外民事案件涉及诉讼金额的级别管辖,继续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标准,即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金额为2000万元以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金额为100万元以上不满2000万元;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金额为100万元以下。
五、中级人民法院对低于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所定标准,认为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应当作为第一审民事案件受理的,在受理前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批;
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所定标准应由本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更为适宜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批,且当年内指定基层法院超级别管辖案件不得超过五件,指定的诉讼金额不得超过基层法院管辖上限标准的一倍。
六、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原省院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0、合肥市有几个法院,具体位置在哪里?求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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