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巢湖颁布了哪些法律
1、巢湖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法律主观: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蔬菜地,根据国家规定的价格政策,按该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六倍计算。 2、征用鱼塘、藕塘、养殖场、果园、竹园、林地等土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倍计算。 3、征用柴山、滩地、水塘、苇塘郑孙和其他有收益的非耕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4、征用 宅基地 按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计算;房屋由建设单位另行 征地 移迁重建的,原宅基地不再给予补偿。 5、征用无收益的非耕地,一般不予补偿。 二、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 1、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多年生经济林木,可以移植的,由建设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由用地单位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 2、房屋 拆迁 ,按房屋结构、面积、新旧程度,给予合理补偿;违章建筑物和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栽的树木、突击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3、农田水利工程及机电排灌设施、水井、人工鱼塘、养殖场和电力、广播、燃丛吵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实际情况付给迁移费或补偿费。 三、安置补助费: 1、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的被征地单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满一亩的被征地单位,征用每亩耕地安置补助费以年产值的四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零点一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年产值的一倍,但最高不得超过年产值的十倍。 2、征用非耕地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年产值和略低于邻近耕地的安置补助倍数计算。 3、征用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地基以及无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土地管理法》第皮侍四十七条
2、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1号
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四条 巢湖市建设委员会是巢湖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巢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具体日常工作。
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居巢区人民政府及市发改委、房产局、物价局、公安局、民政局、工商局、环保局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 迁 管 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的现场勘察调查图表、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和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名单。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和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有关部门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中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办理的相关手续无效,并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依据。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在拆迁区域公布。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委托拆迁可以直接委托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定期进行培训、考核。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不得强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办理。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用房的,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共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负责组织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账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不得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集下列房屋拆迁资料,建立房屋拆迁档案: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
(三)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四)拆迁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文件;
(五)与拆迁有关的其他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并结合剩余期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用途的认定:
(一)被拆迁房屋用途分为住宅与非住宅。非住宅包括经营、生产、办公、仓储等用房。
(二)住宅与非住宅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记载为准。
(三)1990年4月1日(不含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将住宅改变用途并延续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经营性用房:
1.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完整的纳税记录;
2.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时正常营业的。
(四)1990年4月1日以后(含4月1日)至2001年11月1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前,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将住宅改变用途并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同时具备前项条件的,根据经营时间的长短,可以按照经营用房货币补偿金额的90%至60%给予补偿,每月增减系数按0.2158%计算。
(五)2001年11月1日后(不含11月1日)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将住宅改变用途并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一律按住宅认定。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货币补偿基准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承担。出具的评估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三十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现场公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区域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评估,确需两家或者两家以上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申请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申请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后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以鉴定后的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费用由裁决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属于新建安置房的,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同时家庭人均住房低于本市市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被拆迁人应向拆迁人出示相关证明。拆迁人应在拆迁区域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拆迁人应提供不低于市区人均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安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经市民政部门核准的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在过渡期限内,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日起支付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四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前款规定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交有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或者委托不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以及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24日巢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巢政〔2003〕8号)同时废止。
3、怎样解决环境污染的问题
污染治理
治理河流污染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目前国内外在使用的或已经过试验验证的污染河流治理技术主要有以下几种:
物理法
截污分流。截污是治理城市河流污染的重要方法之一,其原理是通过建设雨、污水管网,将原本直接排入城市河流的污水收集至城市污水处理厂或者人工湿地,经处理达标后再排放,从而削减了排入河流的污染物总量。截污分流法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城市河流水污染的问题,但实施难度较大,涉及到水利、市政、道路等多个部门,因此一般需要通过行政手段辅助。
引水冲污。引水冲污实际上是通过清洁江河水置换河道的污染河水,将原污染河道中的污染物稀释或带入下游,从而降低河道的污染负荷,提高河水的自净能力。但引水冲污只能稀释或转移污染物,不能从根本上降低污染物总量,在当地水源不足时,需要外购清净水,成本较高。
底泥疏浚。底泥是河流污染的内源因素之一,底泥中的有机物在细菌作用下发生分解,会降低水中的溶解氧浓度,同时产生硫化氢、磷化氢等恶臭气体,使河水变黑变臭。底泥疏浚是通过底泥的疏挖减少底泥中污染物向水体的释放,能永久去除底泥中的污染物,有效减少内源污染,对改善河流水质有较好的作用,但该法工程量大,而且淤泥清除力度过大,会将大量的底栖生物、水生植物同时带出水体,破坏原有的生物链系统。而且疏浚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淤泥,如处理不善,会造成严重的二次污染。
曝气复氧。曝气复氧技术主要用于应对河道的突发污染,即在适当的位置针对河水进行人工复氧,提高水体的溶解氧水平,恢复水体中好氧生物的活力,使水体自净能力增强,从而改善河流的水质状况。曝气复氧法操作简单,有利于污泥絮凝和水质混合,但该过程无法迁出、转移、输出污染物的分解产物,可能导致河水中有机污染物浓度的反弹。
化学法
化学除藻。化学除藻是通过投加化学药品破坏水体中的胶原体,从而达到除藻的目的,根据添加剂的不同可分为除藻剂除藻、混凝沉淀剂除藻、化学氧化剂除藻。化学除藻的工艺简单,除藻速度快,可操作性强,但添加剂的使用量对除藻效果影响较大,如控制不当,会导致严重的二次污染。
重金属的化学固定。河流底泥中的重金属在一定条件下会以离子态或某种结合态进入水体,但通过加入碱性物质,调高河水的pH值,重金属会形成硅酸盐、碳酸盐、氢氧化物等难溶性沉淀物,固定在底泥中。该法见效快,操作简单,可有效抑制重金属以溶解态进入水体,但施用量不应太多,否则会对水生生态系统产生不良的。
4、巢湖市农村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
法律分析: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1、首先是房屋价值补偿
标准是按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的市场价格,并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2、其次是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用
具体数额各市一般都已确定伍神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悄橘兄详见各地出具标准。还有房屋装修补偿费用,这也是先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3、房屋拆迁安置费
计算标准一般是:(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启袭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5、巢湖半岛规划
法律分析:《巢湖综合治理三大工程实施方案》,围绕实施巢湖综合治理碧水、安澜、富民三大工程,打造巢湖成为合肥最好的名片。《方案》提出,2021年计划完成总投资88.1亿元,实施巢湖综合治理项目136个,2022年基本完成环巢湖十大湿地修复任务,初步构建巢湖湿地生态屏障。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6、急求~~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文献有哪些?
常用的法律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2008-09-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008-0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10-3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07-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2005-0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弯猜吵 (2004-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003-12-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06-28)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2002-1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02-1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02-06-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2001-10-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2000-10-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04-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1999-10-3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10-29)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0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摘录) (1993-07-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06-29)
·中华人民共埋侍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1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11-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正) (1986-06-25)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正) (1986-03-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修正) (1984-09-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环境保护条款摘录) (1982-12-04)
兆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2-08-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1979-07-01)
行政法规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 (2008-09-08)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2008-06-10)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2007-10-16)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2007-09-26)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2007-09-25)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09-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007-04-05)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2006-09-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2006-04-29)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2006-01-2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05-09-14)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06-29)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4-05-30)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003-06-04)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2003-01-02)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01-26)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2001-12-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2000-03-20)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11-18)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1996-09-30)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1995-08-08)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994-10-09)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1993-12-25)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1993-08-04)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990-08-0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 (1990-06-08)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1988-05-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理条例 (1987-06-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986-10-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1985-03-06)
规范性文件有:
·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 (2008-10-30)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2008-10-23)
·国务院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 (2008-09-2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8-09-16)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 (2008-09-16)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宁夏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 (2008-09-12)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 (2008-08-0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通知 (2008-08-0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2008-08-01)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2008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 (2008-07-30)
·国务院关于长江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2008-07-29)
·国务院关于黄河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2008-07-29)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电监会关于加强电力系统抗灾能力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8-07-0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地震灾区医疗卫生防疫工作的意见 (2008-06-26)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地震灾区恢复生产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8-06-17)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关于当前抗震救灾进展情况和下一阶段工作任务的通知 (2008-05-30)
·关于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工作组组成的通知 (2008-05-1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2008-05-0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8-04-30)
·国务院关于印发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2008-04-01)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08-03-28)
·国务院关于松花江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2008-02-21)
·国务院关于辽河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2008-02-21)
·国务院关于太湖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2008-02-21)
·国务院关于海河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2008-02-2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北京百花山等19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 (2008-01-23)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保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重点湖泊水环境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2008-01-2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 (2008-01-09)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2007-11-26)
·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2007-11-2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 (2007-11-21)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保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2007-11-2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节能发电调度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7-08-02)
·国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 (2007-07-26)
·国务院关于成立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2007-06-19)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通知 (2007-06-11)
·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 (2007-06-0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蒙古西鄂尔多斯和辽宁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2007-05-1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的通知 (2007-05-17)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2007-04-1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河北塞罕坝等19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 (2007-04-06)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7-01-20)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 (2006-12-31)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 (2006-12-3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辽宁丹东鸭绿江口湿地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2006-11-16)
·国务院关于全国山洪灾害防治规划的批复 (2006-10-27)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通知 (2006-10-1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2006-10-11)
·国务院关于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主要目标和任务工作分工的通知 (2006-08-24)
·国务院关于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06——2010年)的批复 (2006-08-23)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 (2006-08-06)
·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 (2006-08-0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 (2006-06-15)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 (2006-06-1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若干意见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2006-05-1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子口岸建设的通知 (2006-05-15)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关于绿色消费方面的内容摘要) (2006-04-28)
·《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关于绿色消费方面的内容摘要) (2006-04-2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和增补全国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成员的复函 (2006-04-03)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和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6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6-03-23)
·国务院关于印发2006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2006-03-19)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工作意见的通知 (2006-02-23)
·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 (2006-02-1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山西五鹿山等22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 (2006-02-11)
·国务院关于丹江口库区及上游水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规划的批复 (2006-02-10)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若干意见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2006-02-10)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发展循环经济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2006-01-27)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 (2006-01-26)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2006-01-0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各类突发公共事件评估分析的通知 (2005-12-25)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意见的通知 (2005-12-25)
·国务院关于渭河流域重点治理规划的批复 (2005-12-16)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2005-12-03)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铜冶炼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 (2005-11-03)
·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 (2005-08-1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 (2005-08-17)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钨锡锑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 (2005-07-13)
·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 (2005-06-27)
·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征收超标准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5-04-27)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2004-12-28)
·国务院关于我国加入经修正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的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的批复� (2004-09-03)
·国务院关于我国加入《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的批复 (2004-09-0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 (2004-06-2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 (2004-04-1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 (2004-04-0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 (2004-03-31)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2004-03-22)
·国务院批转环保总局关于三峡库区水面漂浮物清理方案的通知 (2003-12-30)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3-12-23)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清洁生产意见的通知 (2003-12-17)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2003-12-10)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2003-09-28)
·国务院关于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 (2003-08-18)
·国务院关于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 (2003-08-18)
·国务院关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 (2003-08-18)
·国务院关于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 (2003-03-12)
·国务院关于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 (2002-09-19)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 (2002-07-0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河北泥河湾等17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2002-07-02)
·国务院关于环保总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规定》的批复 (2002-01-29)
·国务院关于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的批复 (2001-12-2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内蒙古大黑山等16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2001-06-16)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2000-11-07)
·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06-1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2000-04-04)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意见的通知 (2000-02-03)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意见的通知 (1999-05-22)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1999-05-15)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 (1999-05-0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知 (1998-09-02)
·国务院关于发布红松洼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 (1998-08-1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8-08-04)
·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8-01-12)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1997-12-29)
·国务院关于发布芦芽山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 (1997-12-08)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大兴安岭汗马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 (1996-11-29)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摘录) (1996-08-03)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的相关章节 (1996-06-07)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 (1995-11-07)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八仙山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1995-11-06)
·国务院关于发布牡丹峰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 (1994-04-05)
·国务院关于同意天津古海岸与湿地等十六处自然保护区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 (1992-10-27)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1990-12-05)
·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1988-05-09)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1984-05-08)
以上文件都还有效
7、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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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谁能详细介绍一下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制?
一、环境保护法制和体制
中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律9部、自然资源保护法律15部。1996年以来,国家制定或修订了包括水污染防治、海洋环境保护、大气污染防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环境影响评价、放射性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法律,以及水、清洁生产、可再生能源、农业、草原和畜牧等与环境保护关系密切的法律;国务院制定或修订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50余项行政法规;发布了《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关于做好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近期工作的通知》等法规性文件。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职权,为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和颁布了规章和地方法规660余件。
中国已建立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体系。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枝派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及其他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截至2005年底,国家颁布了800余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北京、上海、山东、河南等省(市)共制定了30余项环境保护地方标准。
中国不断加强环境执法检查和行政执法。近年来,国家连续对环境保护、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等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推动重点地区污染治理。中国拍搭闷刑法还对破坏环境资源罪有专门规定。国家颁布《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建立起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并连续三年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公民健康环保专项行动,依法查处7.5万多起环境违法案件,取缔关闭违法排污企业1.6万家,对1万多个环境污染问题实行挂牌督办。国家还开展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海洋环境保护专项执法检查,依法处理多起违法行为。
中国实行各级政府对当地环境质量负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环境管理体制。1998年中国政府将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升格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正部级),作为国务院主管环境保护工作的直属机构,负责对中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管。国家建立了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并建立了区域环境督查派出机构,以加强部门和地区间的协调与合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政府设置了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构。目前,全国有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3226个,从事环境行政管理、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工作的总人数达16.7万人;有各级环境监察执法机构3854个,总人数达5万多人。各级政府综合部门和资源管理部门以及多数大中型企业也设有环保机构,负责本部门和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目前从业人员达30多万。
二、工业污染防治
工业污染防治是中国环境保护工作的重点。与过去相比,中国工业污染防治战略目前正在发生重大变化,逐步从末端治理向源头和全过程控制转变,从浓度控制向总量和浓度控制相结合转变,从点源治理向流域和区域综合治理转变,从简单的企业治理向调整产业结构、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转变。与1995年相比,2004年全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GDP)工业废水、工业化学需氧量、工业二氧化硫、工业烟尘和工业粉尘排放量分别下降了58%、72%、42%、55%和39%。与1990年相比,2004年全国每万元人民币GDP能耗下降45%,累计节约和少用能源7亿吨标准煤;火电供电煤耗、吨钢可比能耗、水泥综合能耗分别降低11.2%、29.6%和21.9%。
——淘汰和关闭一批技术落后、污染严重、浪费资源的企业。“九五”(1996—2000年)期间,国家关闭8.4万家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小企业。2001—2004年,连续三次发布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淘汰3万多家浪费资源、污染严重的企业,并对资源消耗大、环境污染重的钢铁、水泥、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炼焦、皂素、铬盐等八个重污染行业进行集中整顿,停建、缓建项目1900多个。2005年,关停污染严重、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钢铁袭弯、水泥、铁合金、炼焦、造纸、纺织印染等企业2600多家,并对水泥、电力、钢铁、造纸、化工等重污染行业积极开展综合治理和技术改造,使这些行业在产量逐年增加的情况下,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呈持续下降趋势。
——开展循环经济实践。一是实行清洁生产,在企业生产的源头和全过程充分利用资源,使废物最小化、资源化、无害化,逐步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促进产品生态设计。目前,化工、轻工、电力、煤炭、机械、建材等行业5000多家企业通过了清洁生产审核,全国已有12000多家企业获得了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800多个企业、18000多种规格型号产品获得环境标志认证,年产值约600亿元人民币。二是在工业集中地区积极发展生态工业,使上游企业的废物成为下游企业的原料,延长生产链条,做到废物产生量最小,实现“零排放”,并建设生态工业区,实现区域或企业群的资源最有效利用。目前,中国已建立了17个不同类型的生态工业园。三是统筹规划工业与农业、生产与消费、城市与农村的发展,大力发展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实行可持续生产和消费。国家在重点行业、重点领域、产业园区和有关省市选择82家单位开展第一批循环经济试点工作。在北京、上海等24个城市开展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海南、吉林、黑龙江等9省积极开展生态省建设,全国150个县市开展了生态县(市)创建工作。
——积极防范突发环境事件。2005年中国政府制定了《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对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接收、报告、处理、统计分析,以及预警信息监控、信息发布等提出明确要求。国家制定和完善了涉及重点流域敏感水域水环境应急预案、大气环境应急预案、危险化学品(废弃化学品)应急预案、核与辐射应急预案等九个相关环境应急预案,以及《黄河流域敏感河段水环境应急预案》、《处置化学恐怖袭击事件应急预案》、《处置核与辐射恐怖袭击事件应急预案》、《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及外来生物入侵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近年来,中国对127个分布在全国江河湖海沿岸、人口稠密区、自然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附近的重点化工石化类项目进行了环境风险排查;对近5万家重点企业进行了全面、拉网式检查。
——对工业危险废物实行全过程管理制度。2003年,国家开始实施《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强化了工业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经营许可证等各项制度。2005年,工业危险废物处置量由1998年的131万吨增至339万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了固体废物管理中心。
——实行严格的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管理。中国共有运行的核电厂5座(9台核电机组)、研究堆18座;在建的核电厂2座(4台核电机组)、研究堆1座,没有出现重大核安全问题,实现了“保护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不遭受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的目标。中国严格遵守国际原子能机构发布的《放射源安全与保安行为准则》,实行许可证制度,规定放射源进出口必须依法履行审批等有关手续。
三、重点地区污染治理
近年来,中国政府把“三河”(淮河、辽河、海河)、“三湖”(太湖、滇池、巢湖)、国家重点工程(三峡工程、南水北调工程)、“两控区”(二氧化硫控制区和酸雨控制区)、“一市”(北京市)、“一海”(渤海)作为全国污染防治的重点地区,取得明显成效。
——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 “三河”、“三湖”流域面积达81万平方公里,跨越全国14个省(市) ,居住人口3.6亿。国家制定并实施重点流域“九五”、“十五”(2001—2005年)水污染防治计划,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将总量削减指标落实到排污单位,逐步完善排污许可证管理方式,并建设了一批重点治理工程项目。截至2005年底,列入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2130个项目中,已完成1378项,占项目总数的65%。“三河”、“三湖”流域已经建成和正在建设的污水处理厂达416个,日处理能力2093万吨;流域内的5000多家重点污染企业,已有80%以上实现了达标排放。目前,流域水污染物大幅度削减,水环境恶化趋势基本得到控制,一些河段和湖体水质有明显的改善。国家投入181.67亿元人民币在三峡库区及其上游建设了一批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清理了库底固体废物,确保库区水质安全。
——“两控区”污染防治。1998年中国政府批准划定了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控制区,涉及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75个城市、地区,总面积约为109万平方公里。国家在“两控区”内进行能源结构调整,推广清洁燃料和低硫煤,大中城市禁止民用炉灶燃用散煤。与1998年相比,2005年二氧化硫控制区内二氧化硫年均浓度达标城市比例由32.8%增加到45.2%;2005年酸雨控制区内二氧化硫年均浓度超过国家三级标准的城市比例由15.7%下降到4.5%。
——北京市大气污染治理。自1998年以来,北京市连续实施了大气污染控制措施。天然气、电采暖、地源热泵、建筑节能等清洁能源利用技术和节能技术进一步推广,到2005年,北京市天然气用量达到32亿立方米,城市热网集中供热面积超过1亿平方米;严格机动车排放管理,对在用机动车实施了环保标志管理,对高排放黄标车采取限行措施,并淘汰老旧机动车30多万辆,发展天然气公交车2800辆,2005年提前实施了国家第三阶段排放标准(相当于欧洲三号标准);修订完善了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标准,加大建筑工地管理,加强对道路机械清扫、冲刷和喷雾压尘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对市区100多家污染企业实施关停搬迁,全市水泥立窑生产线全部关停。经过积极治理,北京市大气环境质量二级和好于二级的天数从1998年的100天增加到2005年的234天,各种大气污染物浓度普遍下降,空气质量明显改善。
——渤海污染治理。2001年中国政府批复《渤海碧海行动计划》。截至2005年底,已完成各类渤海污染治理环境保护工程项目166个,在建项目70个,投资达175亿元人民币,其中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44个,形成污水日处理能力355.3万吨,新建城市垃圾处理场18个,形成垃圾日处理能力7000多吨,新建生态农业、生态养殖项目89个,新建船舶港口和溢油反应项目9项,初步遏制了渤海海域环境继续恶化的趋势。
四、城市环境保护
中国城市化率已从1995年的29.04%提高到2004年的41.76%。针对城市化快速发展中的环境问题,中国政府采取一系列综合措施,使城市环境逐步改善,部分城市环境质量有明显改善。与1996年相比,2005年空气质量达到国家二级标准的城市比例增加了31个百分点,空气质量劣于国家三级标准的城市比例下降了39个百分点。
从城市环境容量和资源保证能力出发,中国的许多城市制定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质量按功能区全面达标规划,测算大气和水环境容量,合理确定城市规模和发展方向,调整城市产业结构和空间布局,逐步优化城市的功能分区。许多大中城市在城区发展中实行“退二进三”的策略,即退出第二产业进入第三产业,关闭了一批污染严重的企业,利用地价杠杆把一些污染企业迁出城区,按照“工业入园、集中治污染”的原则,实行技术改造和污染集中控制。一些城市把旧城改造与调整城市布局相结合,解决老城区脏乱差的问题,改善居民生活环境;大力调整城市能源结构,积极推广清洁能源和集中供热,减轻燃煤污染。在城市建设工程中推行使用预拌混凝土,对直辖市、省辖市、部分大中城市、旅游城市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减少建筑工地的粉尘污染。
中国各级政府把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作为财政投资的重点,促进了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截至2004年底,城市污水处理率达46%,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52%,城区清洁能源使用率达40%。近年来,机动车排放标准从国家第Ⅰ阶段标准提高到国家第Ⅱ阶段标准,并制定了国家第Ⅲ阶段标准。一些城市开展清洁汽车行动,积极推行低污染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清洁燃料汽车。自2000年7月起,全国停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每年可减少排铅1500吨。
全国500多个城市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对城市环境质量、污染防治工作和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情况进行量化,综合评价城市政府的环保工作。从1997年起,按照经济发展、社会进步、设施完善、环境改善的要求,开展创建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活动。目前,全国共有100多个城市(区)在创建环保模范城市,其中56个城市和直辖市的5个城区已创建成功。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空气质量达到二级或好于二级的天数均大于80%,城市生活污水处理率大于70%,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大于80%,城市绿化覆盖率大于35%,都高于全国平均水平,“蓝天、碧水、绿地、宁静、和谐”已成为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环境的重要标志。
近年来,国家大力开展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建设国家园林城市,改善人居环境。到2004年底,全国城市绿化覆盖率为31.66%,绿地率为27.72%,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为7.39平方米,分别比2000年增长3.51%、4.05%和3.7平方米,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翻了一番。目前,全国已命名国家园林城市83个、园林城区4个,国家园林县城10个,并有12个城市获得了“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
五、农村环境保护
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防治农业环境污染、改善农村环境是中国环境保护的重要任务。
——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近年来,中国政府在广大农村地区开展环境优美乡镇、生态文明村等创建活动,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目前,全国有178个乡镇获得“全国环境优美乡镇”称号。国家重点在“三湖”地区和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黄河三角洲地区,开展畜禽渔养殖污染、面源污染的综合防治示范。一些省市加大村庄环境整治力度,完善农村基础设施,在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和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方面取得了一定进展。近年来,国家兴建各类农村饮水工程80多万处,解决了6700多万农村人口的饮水困难和不安全问题。开展全国土壤污染调查和污染防治示范,建立农产品安全检测和监管体系;加强农药和化肥环境安全管理,推广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化学农药,禁止在蔬菜、水果、粮食、茶叶和中药材生产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防止不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和污灌带来的面源污染,保证农产品安全;开发生产新型安全优质高效饲料,提高饲料吸收利用率,减少养殖产品药物残留和有害物质的排放;推广畜禽粪便综合利用和处理技术,鼓励建设养殖业和种植业紧密结合的生态农业工程。
——生态农业和生态示范区建设。中国政府把生态农业建设作为促进农村经济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发展的重要举措。目前,全国生态农业建设县达到400多个,开展示范区建设县市达500多个,其中国家级生态农业县102个,国家级生态示范区233个。近年来,有机食品相关的管理和发展机制不断完善,出台了《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有机食品国家标准》;出台了良好农业规范国家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开展源头治理;开展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创建工作,已命名43个国家级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推动有机食品的产业化发展。全国有机认证面积超过300万公顷。
——发展旱作节水农业。截至2005年,国家投入7亿多元人民币,在水资源匮乏的干旱区、半干旱区建设了460多个旱作节水农业示范基地,综合运用农艺、生物和工程措施及旱作农业技术,充分利用天然降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农业生产能力,控制水土流失。国家积极推广保护性耕作,启动了以秸秆覆盖、免耕播种、深松和除草技术为主要内容的保护性耕作项目,重点在环京津区和西北风沙源头区建立了两条保护性耕作带。截至2005年底,共建立示范县100个。
——农村新能源建设。开发与推广农村新能源是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的重要手段。“十五”期间,国家先后投入35亿元人民币,重点推广以沼气建设为纽带的能源生态模式。到2005年底,全国沼气用户已达1700多万户,年生产沼气65亿立方米。国家大力发展畜禽养殖废弃物沼气工程,已建成2200多处,年处理畜禽粪便6000多万吨;建成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13.7万处,秸秆气化集中供气工程500多处;推广省柴灶1.89亿户,太阳能热水器2850万平方米。同时,还积极推广使用太阳灶、风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
六、生态保护与建设
经过长期不懈努力,中国一些地区生态环境开始得到改善。
——造林绿化。中国政府确立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指导方针,开展大规模植树造林,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启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营造林面积自2002年以来连续四年超过667万公顷。近年来,森林面积和森林蓄积量迅速增加,林龄结构、林相结构趋于合理,森林质量趋于提高,实现了由持续下降到逐步上升的历史性转折。目前,全国森林面积达1.75亿公顷,森林覆盖率达18.21%,森林蓄积量达124.56亿立方米。国家重视林业生态工程建设。从1998年起,中国开展了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退耕还林工程、“三北”(东北、华北、西北)及长江流域等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和重点地区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建设工程等。“十五”期间,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共营造生态公益林800万公顷,9333万公顷森林资源得到休养生息;退耕还林工程共完成造林2133万公顷,其中生态退耕538万公顷,荒山荒地造林1200万公顷,封山育林133万公顷;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共完成各项治理任务达667万公顷;“三北”和长江流域等重点防护林工程造林341万公顷,新封山育林346万公顷。
——草原保护。为加强草原的生态建设和规划管理,草原工作战略重点实现由经济目标为主向“生态、经济、社会目标并重,生态优先”的转变,草原植被得到有效恢复,草原生态环境逐步好转。国家对草原保护建设的投入持续增加,2000—2005年中央财政共投入资金90多亿元人民币,实施了天然草原植被恢复与建设、草原围栏、牧草种子基地、退牧还草、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草原生态建设等项目,取得了良好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截至2005年底,全国人工种草累计保留面积达到1300万公顷,草原改良面积1400万公顷,草原围栏3300万公顷,有20%的可利用草原实施了禁牧、休牧和划区轮牧。
——土地保护、开发与整治。中国政府把保护耕地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政策。国家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为确保粮食安全提供重要基础。同时,建立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和结构,使乱占耕地现象得到抑制。2004年各项建设占用耕地较上年下降37%,总体实现数量上的占补平衡。国家还加大土地开发整理力度,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保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改善生态环境。“十五”期间,通过对农村及城镇土地、灾毁土地、工矿区废弃土地等进行科学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复垦土地7.6万公顷,建成了一批布局规整、生态环境良好的新农村,部分资源枯竭型城市和重点矿区生态环境得到进一步的治理和恢复。
——水土保持。国家实施京津风沙源治理、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水土保持、黄土高原地区水土保持淤地坝、东北黑土区和珠江上游南北盘江石灰岩地区水土流失综合防治等多个专项工程,水土流失重点防治范围由长江、黄河上中游拓展到东北黑土区、珠江上游和环京津等地区。国家开展示范区和示范工程建设,已建成面积在200平方公里以上的水土保持工程300多个,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县190个,示范小流域1398条,并开始实施第一批62个面积不少于300平方公里的示范区和50多个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建设。在全国188个县开展水土保持生态修复试点工程,所有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区全面实施封育保护,封育保护面积达12.6万平方公里,并在“三江源区”实施水土保持预防保护工程。目前,已有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980个县全部或部分实施了封山禁牧,封禁范围60多万平方公里,封禁区内的植被得到了较快的恢复。“十五”期间,全国综合治理水土流失面积24.02万平方公里,综合整治小流域11500多条,建设基本农田406万公顷,营造水土保持林、经果林和水源涵养林1533万公顷,建设拦沙坝、坡面水系等小型水土保持工程350多万座(处),淤地坝7000座。
——防沙治沙。中国政府将防止土地荒漠化、沙化作为改善生态环境,拓展生存和发展空间,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举措,颁布实施了《防沙治沙法》,批复了《全国防沙治沙规划(2005—2010年)》,颁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防沙治沙工作的决定》,实施一批防沙治沙重点工程,使荒漠化和沙化土地面积同时出现净减少。截至2004年底,全国荒漠化土地为263.62万平方公里,沙化土地面积为173.97万平方公里,与1999年相比,五年间全国荒漠化土地面积净减少37924平方公里,沙化土地面积净减少6416平方公里;土地荒漠化和沙化程度有所减轻,重、极重度荒漠化面积减少24.59万平方公里。荒漠化和沙化整体扩展的趋势得到初步抑制。
——海洋环境保护。中国已经基本形成了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和行政执法体系,构建了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制定和实施了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合理开发和保护海洋资源,防止海洋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中国政府积极实施主要入海河流的污染防治计划和重点海域的环境保护计划,继渤海之后,中国政府于2005年启动了长江口及毗邻海域、珠江口及毗邻海域的污染治理工作,在长江口和珠江口及其毗邻海域开展了河海统筹、陆海兼顾的陆域、海域同步的环境监测和调查工作。中国政府严格执行海洋工程和海上倾废的审批制度,强化对倾倒活动的执法监视,加强海洋环境监测。国家批准了《赤潮灾害应急预案》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溢油应急计划》,并纳入国家灾害应急管理体系,初步建立了海洋灾害应急机制。加强了船舶污染防治和危险品运输管理,积极推进海上船舶溢油应急体系建设。截至2004年底,中国已建立各级海洋自然保护区120个,一批海洋珍稀物种得到保护,珊瑚礁、红树林及海草床等重要生境得以保护。通过采取控制渔业捕捞强度、压缩捕捞渔船、完善休渔制度、建立渔业资源保护区、实施海洋捕捞产量“零增长”等措施,保护和恢复海洋渔业资源。
——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建设。中国政府把建立自然保护区作为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措施。截至2005年底,全国共建立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2349处,面积达150万平方公里,约占陆地国土面积的15%,初步形成了类型比较齐全、布局比较合理的全国自然保护区网络;全国85%的陆地生态系统类型,85%的野生动物种群和65%的天然植物群落类型都得到保护。国家在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以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开展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在东江源、洞庭湖、秦岭山地等18个典型区域开展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试点。内蒙古、黑龙江、江西、湖北、湖南、甘肃、青海等省(自治区)开展了地方级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目前,经中国政府审定命名的风景名胜区有677个,其中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187个。泰山、黄山、峨眉山—乐山、武夷山、庐山、武陵源、九寨沟、黄龙、青城山—都江堰、三江并流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一批自然保护区,分别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或《国际人与生物圈保护区网络》、《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全国建有各类森林公园数量超过1900处,其中国家森林公园627处。全国共有85个国家地质公园,其中安徽黄山、江西庐山、河南云台山、云南石林、广东丹霞山、湖南张家界、黑龙江五大连池和河南嵩山等八家地质公园首批进入世界地质公园网络名录。
——生物多样性保护。中国是一个生物多样性非常丰富的国家,国家制定了《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编写了《中国生物多样性国情研究报告》,编制了《生物物种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目前,全国共建立野生动物拯救繁殖基地250处,野生植物种质资源保育或基因保存中心400多处,使200多种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上千种野生植物建立了稳定的人工种群。同时,开展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调查和抢救性收集,建立了67个农业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开展了全国外来入侵物种调查,针对危害较大的主要外来入侵生物开展了“十省百县”灭毒除害行动,提高了公众防止外来入侵生物的意识和能力。全国野生植物资源调查的189种野生植物中有71%的野外种群达到稳定生存发展的标准;全国野生动物调查的252种野生动物中有55.7%的种群稳中有升,扬子鳄、朱鹮等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种群成倍增加,野生大熊猫数量达到1596只,人工圈养数量达到183只。一些物种的分布区逐步扩展,黑嘴鸥、黑脸琵鹭等物种的新记录、新繁殖地或越冬地被不断发现。一百多年未见踪迹、已被国际自然保护联盟宣布为世界极危物种崖柏被重新发现。
——湿地保护。中国政府颁布了《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编制实施《全国湿地保护工程规划(2002—2030年)》、《全国湿地保护工程实施规划(2005—20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