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物价局车位出租价格指导
1、新小区物业任意定地上车位价格,超出政府指导价三倍多。还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价局解释说,在政府指导价没
你好:业主大会未成立前物业公司可以收取机动车停车费。
目前属于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只要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收费的内容,物业公司已经向当地物价局进行了收费备案就属于合法收费。
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小区的地上车位是广大业主的共同财产,有车一族就是要化成本让没车的广大业主受益,停车费是专款专用,用于小区车位设施维修、车管员工资、部分保洁费的开支,余额纳入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业委会成立后余额可以用做其他公益支出。
地下车库的车位收入除必要的开支,余额归车库产权人,产权人不明确的归业主大会支配。
2、物价局规定小区停车费开放式小区停车位每月多少钱?
你所提出的这个问题,根据现在的法律条文来说,确实是有一些小区属于开专放式的,这个属时候需要缴纳一些停车费用,也就是说有需要到物价局提供业主的大会的人员提供的这个半数以上的表决,公布,公布的时间,公布的填数,所以这个时候需要到物价局得到一个批文,按照其机动车管理条例来说这个时候,呃,需要大约的费用是每年1000元至几几千元不等,这个也是根据当地的物价来确定的,还有就是有的现在的小区是按照市场,也就是说由外来的人员在进行停放的时候是根据时长来确定的,但是如果这个小区没有经过业主委员会的授权,还有就是半数以上的人同意,这样的收取的停车费是不合理也不合规的,可以到当地的住建局,还有就是物价局公安局进行报备报案,因为这种行为都是违规的,即使是收取的费用也是归全体业主所有。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帮助到你
3、租小区车位的价格是由物价局来定的还是由物业自己定的
综上所述,地下车来位自开发商没有申请大产权,也没有分摊到公共面积,根据物权法规定属于广大业主共有,开发商偷换了概念,出售使用权,国家规定房屋的使用权只能租赁不得出售,而且使用权租赁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20年,上述是依据建设部租赁管理条例,根据合同法开发商、物业不是租赁的主体,不具备资格。
4、合肥物价局对小区停车费收取多少有规定吗?
地上按发改委定价收费,150/月/个
其他由业主与开发商协商
自购车位只交管理费,与物业协商
5、本人想将地下停车位出租出去,对停车位方面经验不多,请教一下各位大神,一般情况,租客一年交几次费用?
车位出租价位一般都不高。租客一年交几次费用,主要取决于你跟租客的协商。以郑州管城回族区为例,车位一般都在300到600之间,租客主要是以半年付和年付为主。
停车库入口
6、车位租售价怎么定?开发商说了不算!
随着物质水平的提高,有车的业主是越来越多。车位的出售、出租价格也随之水涨船高,一些小区的业主苦不堪言。有些业主就有疑问,开发商或者物业到底有没有随意涨车位租售价格的权利?其实,车位租售价格并不是由开发商或者物业说了算。
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局相关负责人说,如今定价权已经放开,不存在政府指导价,完全由企业自主定价,“我们现在监管的不是价格本身,而是有没有明码标价,程序是否规范等。”
停车位该由谁定价?该负责人表示,这涉及到停车位所有权的界定,“如果车位属于全体业主所有,那么就应该由小区业委会定价,然后委托物业公司执行;如果车位所有权属于小区开发商,则开发商拥有自主定价权。物价部门只能监管其定价行为和程序,无权干涉定价标准。”
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龚学强律师也表示,车位所有权问题涉及到停车设施的性质问题,“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包括停车设施在内的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都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除非小区规划图纸或向建设部门报备的资料上明确标注其归开发商所有。”
专家说法:“即使采用市场调节价,小区地上停车服务费也不是由开发商或物业公司说了算,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才可以,如果大部分业主反对就很难涨价。业主需成立业委会,防止物业公司随意抬价。”业内专家表示,“产权属于开发商的地下车位如何定价并无相关规定,建议政府部门对此出台细则,防止开发商任意涨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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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回答发布于2017-03-23,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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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物价局对子母车位收费的相关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是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为的是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而制定的法律条例。 由国务院于2007年8月26日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钱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使用维护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合肥物价局车位出租价格指导扩展资料: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应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8、地下车位出租价格需要物价局审核吗?
需要物价局审核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等方式约定。